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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采用反向互惠制度的必要性及措施
文章来源:朱伟东    日期:201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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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对于保障正常的国际民商事交往具有重要作用。如果当事人在一国法院获得的判决不能在另一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该判决就等同于一张废纸,当事人可能不得不在另一国法院重新提起诉讼,这既给当事人带来时间和金钱的浪费,也阻碍了正常的跨国民商事交往。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进一步推进,我国法院与沿线国家法院之间必然会面对很多来自对方的要求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申请。如果判决不能在彼此的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这必然会阻碍正常的民商事交往,进而影响“一带一路”倡议“五通”目标的实现。为了保障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院判决在对方国家得到顺利的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应改变以往僵硬的固守传统互惠制度的做法,积极破解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囚徒困境”,主动采用反向互惠制度,为彼此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营造良好的互动环境,从而为“一带一路”倡议的顺利实施提供切实有效的司法保障。 

一、我国目前在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方面面临的困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根据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进行承认和执行,另外一种是根据互惠原则进行承认和执行。通过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进行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方式,但我国目前仅同30多个国家签订有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还有些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并没有规定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如中国同韩国和新加坡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这就使得通过双边条约进行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范围极为有限。因此,在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很多情况下都是根据互惠原则对外国判决进行承认和执行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0、281、282条虽然规定了判决承认和执行中的互惠原则,但对这一原则如何适用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当外国当事人或外国法院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我国法院就会考察外国法院有无承认和执行过我国法院判决,据此来判断是否存在互惠。如果外国法院此前承认和执行过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我国法院就会认为双方之间就存在互惠,否则就认为不存在互惠,中国法院就会以此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我将此种判断互惠是否存在的方式称为“正向互惠”。利用此种方式来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会陷入所谓的“囚徒困境”,由于此前很多国家法院没有承认和执行过我国法院判决,当我国法院受理来自国外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请求时,我国法院就会认为与该外国之间不存在互惠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一旦形成这样的先例,当我国法院判决需要在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时,外国法院同样会以双方之间不存在互惠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判决。例如中国和日本之间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就是这种情况。要解决这一困境,只有通过谈判达成双边条约就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作出规定,而这通常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而在现阶段的65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中国仅同保加利亚、泰国、匈牙利、摩洛哥、突尼斯、新加坡、阿尔及利亚、波黑、科威特和阿联酋10个国家签订有生效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同蒙古、俄罗斯、乌克兰、哈萨克斯坦、塞浦路斯、塔吉克斯坦、波兰、罗马、土耳其、白俄罗斯、埃及、吉尔吉斯坦、乌兹别克斯坦、越南、老挝和立陶宛等16个国家签订有已生效的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这些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大都规定了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但这些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涵盖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还不到一半,显然通过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来解决中国与沿线国家之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存在很大局限,更何况“一带一路”倡议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可能还会有更多尚未同中国签订此类民商事司法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会加入这一倡议。因此,在实践中,中国法院可能会更多地通过互惠方式来承认和执行来自沿线国家的法院的判决。为破解上述传统互惠方式所带来的困境,中国法院应转变思路,采用新的反向互惠方式。 

二、利用反向互惠破解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困境 

为走出目前的这一困境,我认为中国法院应摈弃正向互惠的方式,而采用“反向互惠”(或先行给惠)的方式,即在判断与外国之间是否存在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互惠时,我国法院不应把外国法院曾经承认和执行过我国法院判决作为判断互惠是否存在的条件,而是首先就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互惠,并因此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只有在以后该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时,我国法院再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判决承认和执行的互惠。采用这种反向互惠方式的好处是,可以避免正向互惠带来的囚徒困境,使我国法院在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中具有主动性和灵活性。 

实际上,虽然许多国家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都规定了互惠原则,但它们在实践中并没有严格遵循正向互惠的方式,而大都采用了反向互惠的方式。例如,虽然我国法院此前没有承认和执行过美国、新加坡和以色列等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但它们却都先行承认和执行了中国法院判决。我国法院也已经认识到以往采用传统正向互惠方式存在的不足,开始考虑采用反向互惠方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7月7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要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这是一个可喜的转变,但这一意见只是提出了大致的构想,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措施。为使我国法院能够更好地利用反向互惠方式,设计一些具体的措施是非常必要的。 

三、反向互惠的具体实施措施 

就反向互惠方式的具体实施而言,我国法院如果根据反向互惠方式裁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应在裁定书中明确指出,中国法院之所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以外国法院今后会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为前提的,如果以后该外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此种互惠便不复存在。在决定是否根据反向互惠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也可以仿照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中的内部报告制度实行逐级上报,即由收到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申请的中级法院逐步上报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可在征询外交部的意见后,例如,通过外交部了解该国是否与我国有外交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友好交往等,然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该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互惠。 

此外,为了便于了解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可设立一个判决承认和执行的信息库,可收集汇总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信息以及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信息,这样在判断是否存在互惠时就更为方便,避免因信息不畅导致误判。例如,韩国首尔地方法院在2007年曾承认过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但由于不了解这一情况,深圳中院在2011年以双方不存在互惠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韩国一家法院作出的判决,这就使双方失去了一个形成互惠关系的良好机会,从而可能使今后双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陷入困境。 

(本文作者朱伟东系中国社会科学院西亚非洲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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